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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的异议解决机制—— 呼吁解决争议可组建仲裁委员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 马继超   2020年06月11日15:48

随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问世,《著作权法》的修改问题再次成为版权业界和学界关注的热点。

从已经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尽管整体改动不大,但是有诸多值得关注的亮点,比如草案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的异议解决机制。笔者作为一个长期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一线从事实务工作的“老兵”,结合工作实践,从标准的制定、异议解决机制和司法实践适用等方面探讨相关问题。

期待明确法定许可情况下的付酬方式

著作权集体管理本质上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一种方式,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个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如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等),通过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可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同时方便使用人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会员授权的权利,其标志之一就是确定统一的著作权收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和使用作品的类别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分为自愿集体管理、强制集体管理、延伸集体管理和推定集体管理,不同的集体管理模式,许可费标准不同。

许多使用者不了解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采用一揽子许可的方式,集中发放使用许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对象通常是大量使用作品的使用者,一揽子许可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让使用人用得起,权利人的利益又能得到保护。对版权权利人来说,利益的实现不能仅靠向某一个或某几个使用者要高价,而是要通过推广和普遍的授权获得收益。为了便于操作,通常考虑以某个可以反映经营状况又方便计算的指标来核定和计算收费标准,同时要考虑到使用人对作品使用的依赖程度和盈利状况。

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标准制定要经过一系列程序。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会员的授权,通过对使用市场进行调查,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与使用者行业协会进行谈判,形成初步的收费标准,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决定收费标准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使用者对所使用作品的依赖程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作品使用行业的盈利状况、国际惯例、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行业协会的谈判结果、集体管理具体操作的繁简程度、物价消费指数等。

集体管理组织除了有一揽子许可标准外,对于单个的或具体的项目,还会有单个项目的许可标准,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规定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影视剧的影音同步权的收费标准、制作广告的收费标准等。在美国司法部对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进行反垄断调查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规定,ASCAP除了规定一揽子许可标准外,还要规定按节目发放许可的标准,给予使用人对使用作品的标准的选择权。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中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一揽子许可标准外,也要制定“单曲标准”,尊重使用人的选择权,也可以用来检测一揽子许可标准是否合理。

比如,音著协的收费标准中,一般以营业面积、座位数、客容量等相对固定的指标作为计算依据;宾馆以床位数来核定收费依据;现场演出和广播权以门票收入和广告收入的百分比计算。歌舞厅、演唱会、酒吧的收费标准要比商场、饭店等场所的收费标准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对卡拉OK歌厅的收费标准以包房数量和经营天数计算。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法定许可情况下,付酬标准由国家制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转付报酬,而只是要求在两个月内不能找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如果使用人不履行付费义务,也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基于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著作权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中,处于尴尬的境地。希望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明确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明确指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法定许可报酬收转机构,并规定相应的行政措施。

著作权集体管理标准异议解决机制应更明确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标准要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公告。例如,卡拉OK版权费标准,就是由音集协和音著协联合上报国家版权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国家版权局以公告的形式发布,音集协以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标准为基础,具体细化每个省的标准后,在实际操作中执行。

在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时,收费标准往往是受关注的重点,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就使用费标准问题经常发生争议,由于该类争议的特殊性,一般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很难解决此类问题。大多数欧洲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会成立专门的针对使用费标准问题的仲裁机构或法庭,如美国指定纽约州南区法院为审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纠纷的法院,德国和澳大利亚组建了专门的仲裁庭。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是标准的效力如何,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不能就使用费标准达成一致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异议解决机制。在集体管理的实际工作和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了令人困惑的问题。国家版权局经常收到使用人或使用人的行业协会对集体管理收费标准过高的投诉,同时又提出极低的不切合实际的付费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成为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如在广东省高院终审的音集协诉广东肇庆金鹏酒店卡拉OK侵权案件〔(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1号〕中,因为金鹏酒店只愿意按照比音集协低的标准付费,双方就使用费收费标准无法达成协议,音集协终止授权并提起侵权诉讼。广东省高院以音集协滥用垄断地位、拒绝向金鹏酒店发放许可为由,驳回音集协的诉讼。此案的关键问题是:使用者如果不愿意接受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并提出畸低的标准,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谁来确认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一机制的引入是非常大的进步,但是这个机制规定了两个选项,既可以选择行政机关裁决,也可以选择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规定行政裁决和法院审理之间的效力和逻辑关系,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问题。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标准的争议解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争议或普通的民事纠纷,需要相当的专业性。国际上一般都是规定专门的仲裁庭,或者指定某一个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并且对仲裁庭或法庭的人员组成进行规定。德国由专利商标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委会员主席须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官资格,仲裁委员会主要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行业协会或使用人代表就使用费标准问题进行仲裁,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而向法院申诉的前提条件是要先经过仲裁。澳大利亚版权仲裁庭是联邦法院下属的独立机构,该仲裁庭可就澳大利亚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过程中引起的争议进行调解和作出裁决。仲裁庭有6个成员,主席须由联邦法官担任,两名副主席也须由曾经是联邦或州法院的法官担任,另外3名成员由律师或经济学家担任。

笔者建议,针对标准争议的解决,结合中国的情况,可以让国家版权局组建仲裁委员会,并对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规定,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集体管理组织 收费标准重在执行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草案参考了《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把市场正常交易的价格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体现出立法者更加注重尊重和维护版权市场的正常许可和交易秩序的态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权利人授权,在某些使用场景下,以集体的方式代为行使个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通过和使用人行业协会或使用者代表充分讨论和实际应用,形成行业内普遍认可的许可费标准,建立行业的许可秩序和市场交易价格。集体管理组织据此形成的收费标准,在和集体管理业务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应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法律诉讼中,德国的司法实践显示,为了从程序法上方便计算和明确具体使用的作品的名称和数量,立法者通过立法推定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行使所有权利人的权利,以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我国香港地区《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第167条设置了“不合理歧视”条款,规定当赔偿责任发生时,法院对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方案中包含的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当其是该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时所能够获得的金额,这样的判决不至于造成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

国家版权局起草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会员的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比较遗憾的是,该条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已被删除。

在我国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对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侵权诉讼,还是对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提起的侵权诉讼,大部分法院的判例没有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在该行业内的许可标准,而是采取酌定的方式。通过酌定的方式确定的个体权利人诉讼的赔偿额,有的远高于按照集体管理组织标准所能获得的收益,事实上造成了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和非会员之间的严重不平等。如在卡拉OK领域,个体权利人提起了大量的商业诉讼,在同等条件下获取了比加入集体管理组织高出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收益。例如,一个有10个包房的歌厅,使用10万首歌,即使按照每天每个包房收费12元计算,每首歌每年的版权费只有0.44元,如果法院对个体权利人判赔数额500元,就是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按标准获取收益的1136倍。

不过令人欣慰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个别法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着非常深刻的理解,通过司法判例或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适用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标准确定判赔金额。2018年4月,山西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在审理音集协与卡拉OK歌厅的侵权案件中,以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侵权歌厅包房数量、经营时间、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湖南高院(2020)湘知民终168号在音集协诉张家界市某歌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歌厅未按照音集协的标准支付2017—2019年的著作权费,造成音集协的经济损失,据此确定歌厅对音集协的赔偿额。哈尔滨中院在审理音集协诉哈尔滨金利宝宾馆案件中,在(2012)哈知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中指出:“按照金利宝宾馆经营卡拉OK包房数和自音集协本案起诉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音集协要求金利宝宾馆赔偿许可使用费157534元合法,应予支持”,法院以音集协的收费标准确定了判赔数额。

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在制定时要进行大量的调研,要与相关的使用人行业协会进行谈判,要达到维护权利人利益和促进产业发展平衡的目标,还要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核和公告,同时,还要经过多年的实践,得到市场的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和集体管理有关的诉讼,不管是集体管理组织还是个体权利人在同一使用领域提起的侵权诉讼,以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对扼制层出不穷的商业诉讼、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维护权利人利益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